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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盗窃)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19〕47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4********,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邕宁区**和**和**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一、故意伤害罪

2019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路**栋*号店铺附近发现一辆小汽车未关车窗停靠在路边,孙某某靠近该车副驾驶室向内查看时被易某某发现,易某某怀疑孙某某实施盗窃后呼喊并阻止孙某某离开。被害人黄某某听到易某某呼喊后上前查看,后被告人孙某某逃跑,被害人黄某某追赶孙某某至江南区****路口附近时,孙某某持砖头殴打黄某某头部,黄某某用右手阻挡,殴打导致黄某某硬模下血肿,并出现昏迷及对光反射迟钝等症状及体征,以及右桡骨茎突撕脱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盗窃罪

2019年8月11日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大道**大酒店前,发现被害人朱某某在人行天桥下的座椅上睡觉,孙某某遂趁无人发现之机,将朱某某放在右后裤袋内的一部**8plus手机盗走。被告人孙某某盗得手机后走出十几米远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病历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一册,证人名单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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