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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刑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孙小选,男,197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村,捕前因破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11月9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年,并处罚金9000元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饶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9年9月2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19年11月5日被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小选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秋天,被告人孙小选伙同他人,从肃宁县河石输油管线119km+100m处打孔,用塑料管将原油引到肃宁县驾校西侧的饭店院内(玉皇庙村),孙某某获利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书证;5.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小选采用打孔的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逮捕,羁押于肃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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