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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等七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案)_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71973********,汉族,大专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区***街3-17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2197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自由职业,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所在地**:烟台市**区**路84号内202。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姜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9195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海阳市,户籍所在地**:海阳市**镇**村510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海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万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湖北省浠水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镇**村**组**号,住**烟台市**区**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3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区,户籍所在地**:烟台市**区**镇***村450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86198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栖霞市,户籍所在地**:栖霞市**镇**村386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083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乳山市,户籍所在地**:乳山市**镇***村390号。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姜某甲涉嫌非法买卖、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万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侯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姜某甲为非法谋利,共同预谋合伙在被告人姜某甲位于**镇**村村北自留地里一废弃水井内采挖含金矿石。三人约定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出资用于购买炸药、支付工人工资等,被告人孙某某负责联系卖炸药的卖家并雇佣爆破及下井干活的工人,被告人姜某甲负责提供非法采挖的矿井、电源,并负责联系卖炸药的卖家、租赁空房存放购买的炸药、雷管等爆炸物。自2019年6月初至6月21日期间,三被告人先后多次联系购买炸药、导爆雷管、导爆索等爆炸物,存放于被告人联系租赁的房屋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孙某某联系高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炸药,后在高某某带领下,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驾车到蓬莱市**镇,从一男子手中花2200元购买散炸药50余公斤。

2.2019年6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丁某某驾车载被告人姜某甲、孙某某一起到蓬莱市**镇,以3000元从一男子手中购买导爆雷管100根。

3.2019年6月9日,被告人姜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爆炸物,后被告人丁某某、姜某甲驾车到*******烟台市**区**镇**村北,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2号岩石乳化炸药”10余公斤。该炸药系被告人王某某在2012年前后通过正规渠道审批所得,用于建设其村水库,后剩下部分炸药被被告人王某某私自存放于自家仓库内。

4.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姜某甲电话联系被告人万某某购买散炸药,后被告人万某某到海阳市**镇**村向被告人姜某甲、丁某某售卖35余公斤散炸药、导爆索100米,被告人万某某获利1000元人民币。该散炸药系被告人万某某为非法谋利,雇佣被告人侯某某利用硝酸铵磷化合物、柴油、麸皮等物品加工而成。

5.为顺利引爆炸药,被告人孙某某找到被告人徐某某帮忙,由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徐某某共同将购买的散炸药进行装袋、封装,共制造袋装炸药15余公斤,并先后多次由被告人徐某某到井下进行安装、引爆,共计使用导爆雷管约40根、电雷管4个。

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姜某甲将以上非法购买的散炸药、“2号岩石乳化炸药”、导爆索、电雷管等爆炸物品(除井下引爆的外),存放于该伙人租用的姜进福房子东厢房内。2019年6月21日7时许,该伙人存放于房子内的炸药发生自燃、爆炸,致**镇**村14户民房的玻璃、墙体等受到不同程度损坏。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4户村民家的物品及房屋修复总价值共计35332元。经烟台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镇**村发生爆炸的民房现场提取的“2号岩石乳化炸药”、可疑黄色粉末、炸点坑内壁尘土的3份检材中均检出铵离子和硝酸根离子成分;在爆炸民房现场提取的可疑黑色颗粒、可疑白色颗粒的2份检材中均检出铵离子成分,均未检出硝酸根离子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9年6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姜某甲、徐某某、侯某某分别于同年6月25、7月4日、7月22日被传唤归案,被告人万某某、王某某分别于同年7月18日、8月7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自现场的管状白色物质、可疑黄色粉末、“2号岩石乳化炸药”的黄色物质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爆炸现场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4.价格认定结论书、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6.被害人姜某乙、姜某丙的陈述;7.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姜某甲、万某某、王某某、侯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其中,被告人姜某甲、王某某、侯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姜某甲非法买卖、制造、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万某某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某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侯某某、徐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制造、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姜某甲其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万某某其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储存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其刑事责任,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被告人侯某某、徐某某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王某某、侯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洪波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丁某某、孙某某、万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被逮捕羁押于海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甲被监视居住于现住所,被告人侯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现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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