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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等三人职务侵占案)_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9〕78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镇**村**号,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路**栋**房。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9年7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镇**村**号。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9年7月1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3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乡**村**号,现住址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栋**单元**房。因职务侵占嫌疑,于2019年7月1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4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斗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邓某某是珠海市**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员工,其中孙某某是**公司珠海销售主管,李某某是**公司派往河南郑州销售点的负责人,邓某某是**公司的记帐员。2019年3月底,孙某某与李某某联系密谋后,伙同邓某某以少计生鱼数量的方式,将**公司的生鱼占为己有,变卖获利。同年4月3日开始,孙某某指使邓某某利用**公司从广东珠海运送生鱼到河南郑州销售之机,每次少登记生鱼数量2000至4000斤不等。当生鱼运送到郑州后,李某某按照孙某某告知生鱼的数量,欺骗记帐员童某某按照其报的数量进行登记。2019年4月3日至6月29日期间,孙某某、李某某、邓某某先后31次侵占公司生鱼70883.8斤,价值人民币516231.96元。其中、邓某某参与24次,侵占生鱼53177.9斤,价值人民币397783.91元。

201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将孙某某、邓某某抓获。2019年7月12日,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孙某某向**公司退缴款项人民币240000元,李某某向**公司退缴款项人民币235500元,邓某某向**公司退缴款项20000元。**公司对邓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邓某某三人为共同犯罪,其中孙某某、李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邓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为从犯。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燕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现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调取证据通知书壹份壹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壹份壹页、款项到账说明贰份贰页、光盘柒张。

3.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一并判决。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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