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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等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捕前住辉县市**小区。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5月28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捕前住辉县市**小区。因吸食咖啡因于2012年9月18日因被高庄派出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6月15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3********,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捕前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3********,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76********,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等人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周某某、徐某甲、田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周某某、徐某甲、田某某、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6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19年10月份,被告人孙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收购对公账户的郭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郭某某和李某某许诺收购每套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手续给好处费或按对公账户流水金额给好处费,让孙某某办理或介绍他人办理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孙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注册成立了名为辉县市**农业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并在中国建设银行辉县文昌路支行开设对公账户,后孙某某将辉县市**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人手章、对公账户结算卡、U盾等物品卖给了郭某某。经河南恒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辉县市**农业有限公司账户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7月18日共计收入3001282.21元。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3月份,孙某某以许诺好处费的方式,先后介绍并帮助石某某、田某某、徐某甲、周某某、陈某某、霍某某(另案处理)、王某甲(另案处理)、秦某某(另案处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注册成立空壳公司并开通公司对公账户,其中被告人石某某注册成立辉县市**装修有限公司、被告人田某某注册成立辉县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徐某甲注册成立辉县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注册成立辉县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分别在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文昌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城北支行开设公司对公账户。后孙某某将上述几人注册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章、对公账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给了郭某某或李某某。经河南恒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辉县市**装修有限公司账户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6月29日共计收入232410903.64元;辉县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自2020年3月13日自2020年3月31日共计收入2463921.32元;辉县市**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自2020年2月24日自2020年4月22日共计收入2473420.56元;辉县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自2020年3月14日自2020年3月27日共计收入1724630.61元。

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在孙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注册成立了名为辉县市**食品有限公司的空壳公司,并在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文昌支行开设了公司对公账户,后陈某某将公司营业执照、工商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物品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孙某某。经河南恒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辉县市**食品有限公司账户自2020年1月19日自2020年4月2日共计收入745792.01元。

三、盗窃罪

2020年3月份,郭某某让被告人石某某去补办其注册的辉县市**装修有限公司对公账户U盾,并先后通过微信向石某某转账2880元作为给石某某的好处费,石某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文昌支行补办U盾成功后,将辉县市**装修有限公司账户中的4600元取出供自己使用。石某某分别于2020年9月25日、2020年10月15日退还赃款共计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营业执照12张、公章12枚、U盾3个、中国建设银行卡1张、对公账户印鉴卡1张、银色VIVO X9手机一部

2.书证: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等;

3.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勾某某等人的证言;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调取笔录;

5.视听资料: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光盘2张、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数据信息调取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田某某、徐某甲、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田某某、徐某甲、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石某某、田某某、徐某甲、周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同庆

检察官助理:李骥杰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被告人徐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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