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二部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村**号,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华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02199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楼**号,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街**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0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村**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17日交办本院。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5月17日,徐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搅拌机、压片机、草莓粉、微晶纤维素、西布曲明等生产设备、原料,租赁高新开发区姚家边村民房屋,雇请傅某某(另案处理)生产添加西布曲明的减肥片剂,并与徐某甲(另案处理)一共销售给陈某某因(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孙某某等人。陈某某因将添加了西布曲明的减肥片剂销售给被告人华某某、张某甲等人。
孙某某明知减肥片剂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给赵某某、申某某、张某乙等人。华某某明知减肥片剂减肥片剂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给“郑某某”,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万元;张某甲减肥片剂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而销售给“小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4万元。
孙某某于2019年1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甲于2019年11月1日投案自首。到案后,华某某缴纳人民币13万元;张某甲缴纳人民币15万元,孙某某缴纳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陈某某因、赵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华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数据等电子数据;
6.鉴定意见;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华某某、张某甲销售明知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失误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华某某、张某甲有退赃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兵香
检察官助理:伍思成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华某某、张某甲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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