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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等人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路**号**幢103之1,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香格里拉花园**幢**单元**室。曾因故意伤害罪,于1991年7月被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73********,汉族,初中文化,芜湖市镜湖区利群时代超市员工,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路**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4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和现住址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期**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1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9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9年9月2日、11月5日分别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3日补查重报,2019年8月18日、10月29日、2020年1月10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等人因被害人王某某未归还其借款,将被害人王某某从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融汇锦江C区8-2-1902室的住处强行带至芜湖市镜湖区天香苑二期14栋504室被告人刘某某的家中,直至2017年10月22日,因被害人王某某的妻子许翠华担保,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才让被害人王某某离开,期间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对被害人王某某轮流看管,并逼迫被害人王某某向陆某某等人追讨借款,被害人王某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十三日。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在芜湖市镜湖区香格里拉花园57栋3单元601室被民警传唤至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接受调查;2018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民警电话传唤至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许某某、陆某某、许翠华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刘某某共同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卫艳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17730401830)、程某某(17505532630)、刘某某(17730401830)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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