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21997********,蒙古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小学东侧平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30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右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6日晚上20时许,白某甲和白某乙在电话里因琐事发生争吵,电话中白某乙约白某甲打架。白某乙找到其朋友孙某某和杨某某,并分别给孙某某和杨某某一人一把砍刀,白某乙、孙某某和杨某某三人乘坐白色出租车来到了桥南交警队附近,孙某某支付完打车费后看到白某乙和白某甲已经互砍起来,孙某某、杨某某两人手持砍刀下车后被白某甲的朋友国某甲拦住,白某甲和白某乙持刀相互对砍,民警赶到后将白某乙送往医院,白某乙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科右中旗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白某乙系属被锐器致伤左胸腹部导致肝左静脉及左外叶上支部分断裂导致失血过多死亡,白某甲的体表、左上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及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
2.书证:接处警综合单、交巡警接处警记录本、处警经过、抢救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
3.证人白某甲、国某甲、国某乙、少某某、金某某、胡某某、齐某某、包某某、刘某某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供述材料;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及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持械斗殴,其二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玉华
附:
1.被告人现已取保候审,孙某某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嘎查**号,杨某某现住科尔沁右翼中旗**苏木**小学东侧平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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