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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等4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刑检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住余江县**站**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住住余江县**站**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艾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鹰潭市月湖区**镇**号**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江鹰潭市月湖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艾某某、曾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艾某某伙同他人经合谋,以出资占股的形式合伙在贵港市港北区**街**号开了一家“耐克、阿迪达斯”折扣店,雇请被告人曾某某做店长,负责在店内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衣服、鞋等商品,并收款、记账,向其余三名被告人公开收支情况。2019年3月19日,贵港市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店进行了检查,查获正在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标价总计人民币488660元。但是,该店经短暂歇业后继续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直至同年4月15日。

经查,2019年1月至4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艾某某、曾某某参与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品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703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贵港市港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材料,POS机流水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华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艾某某、曾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说明;5.辨认笔录:华某某、曾某某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艾某某、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艾某某、曾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艾某某、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少杰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艾某某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曾某某羁押在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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