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等6人盗窃案)(公开版)_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绰号“小乐陵”,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81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东营市利津县**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东营市利津县**室。2014年6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滨州市滨城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东营市利津县**镇**村**号,现住东营市利津县**小区**室。2009年3月24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5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被利津县人民法院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2015年10月2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綦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21983********,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利津县**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1197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东营市垦利县**镇**村**号。2008年4月2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5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垦利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綦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董某某、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10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二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綦某某、秦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6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綦某某伙同崔某某(在逃,另案处理)先后五次驾驶车辆窜至东营市利津县**采油厂采油管理五区685X6井盗窃原油共计25.5吨(含水43%),价值56451.17元,后将原油销赃至被告人秦某某在东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家村南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1、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綦某某、崔某某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五区685X6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4.1吨(含水43%),价值9076.46元。后在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崔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伴随下,被告人綦某某驾驶改装的白色依维柯拉油车辆将原油销赃至被告人秦某某在东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家村南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2、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綦某某、崔某某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五区685X6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5.8吨(含水43%),价值12839.87元。后在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崔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伴随下,被告人綦某某驾驶红色厢式拉油货车行经利和浮桥将原油销赃至被告人秦某某在东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家村南开设的非法收油点。
3、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綦某某、崔某某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五区685X6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4.3吨(含水43%),价值9519.22元。后在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崔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伴随下,被告人綦某某驾驶改装的白色依维柯拉油车辆将原油销赃至被告人秦某某在东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家村南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4、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綦某某、崔某某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五区685X6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4.3吨(含水43%),价值9519.22元。后在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崔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伴随下,被告人綦某某驾驶改装的白色依维柯拉油车辆将原油销赃至被告人秦某某在东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家村南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5、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綦某某、崔某某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五区685X6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7吨(含水43%),价值15496.40元。后在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崔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塔纳轿车的伴随下,被告人綦某某驾驶红色厢式拉油货车将原油销赃至被告人秦某某在东营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家村南开设的非法收油点。

被告人李某甲、董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0日至30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崔某某、孝某某、董某乙(后三人在逃,另案处理)先后八次窜至滨州市滨城区境内**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PFBU301井储油罐、PF4-15-3井储油罐,盗窃原油共计26.5024吨(已去含水),价值95832.67元,每次盗窃原油后由被告人崔某某驾驶红色厢式货车拉油,李某甲、董某某驾驶的银色捷达牌轿车伴随,将原油销赃至被告人董某某在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1、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孝某某、董某某驾驶改装的红色厢式货车和银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PFBU301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3.92吨(含水36%),价值9071.82元。后销赃至被告人董某某在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2、2019年5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孝某某、董某某驾驶改装的红色厢式货车和银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PFBU301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4.56吨(含水36%)),价值10552.93元。后销赃至被告人董某某在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3、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孝某某、董某某驾驶改装的红色厢式货车和银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PFBU301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8.78吨(含水36%)),价值20319.03元。后销赃至被告人董某某在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4、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孝某某、董某某驾驶改装的红色厢式货车和银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PF4-15-3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3吨(已去含水),价值人民币10848元。后销赃至被告人董某某在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5、2019年5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孝某某、董某某驾驶改装的红色厢式货车和银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PF4-15-3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3吨(已去含水),价值人民币10848元。后销赃至被告人董某某在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6、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孝某某、董某某驾驶改装的红色厢式货车和银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PF4-15-3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3吨(已去含水),价值人民币10848元。后销赃至被告人董某某在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7、2019年5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孝某某、董某某驾驶改装的红色厢式货车和银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PFBU301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5.4吨(含水36%),价值人民币12496.89元。后销赃至被告人董某某在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8、2019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崔某某、孝某某、董某某驾驶改装的红色厢式货车和银色捷达牌轿车,窜至**采油厂采油管理三区PF4-15-3井储油罐处盗窃原油3吨(已去含水),价值人民币10848元。后销赃至被告人董某某在东营市垦利区**镇**村开设的非法收油点处。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勘验、辨认检查笔录;3、证人任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綦某某、秦某某、董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綦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綦某某参与5次,价值56451.17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8次,价值95832.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波

2020年3月2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滨海看守所;被告人綦某某现住利津县**街道**村**号,联系方式1825465****;被告人董某某现住垦利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825467****;被告人秦某某现住垦利县**镇**村**号,联系方式1329546****;

公安侦查卷宗七册;

检察卷宗一册;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