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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等6人贪污、职务侵占、挪用资金案)_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3********,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舒城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民委员会主任,住舒城县杭埠镇**村**组。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舒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5********,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舒城县**镇**村民兵营长,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51********,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舒城县**镇**村原党支部书记,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54********,安徽省舒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舒城县**镇**村原民兵营长,住舒城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城县监察委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涉嫌职务侵占罪于同年5月2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犯罪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汪某某等人涉嫌犯罪案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犯罪事实

1.2017年,舒城县杭埠镇因实施防洪工程,需对**村进行征地补偿,杭埠镇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对所征土地面积登记造册并负责发放补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时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孙某某与该村文书汪某某共同商定,虚报征地面积1.911亩,折合补偿款73005.1元,虚报青苗补偿费5994.7元。后两人将5994.7元私分,孙分得3000元,汪分得2994.7元。2018年2月,孙某某安排汪某某将套取的补偿款中20000元作为奖金均分给村两委成员,孙某某、汪某某等四人每人分得5000元,剩余补偿款孙某某和汪某某私分,其中孙某某分得26000元、汪某某分得25965.1元。

2.2013年至2015年,舒城县环保局为**村申报获取环境综合整治项目,由**村组织实施。在工程结算时,汪某某通过虚开建材费套取项目资金2万多元,后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及村妇女主任赵某某(另案处理)将其中的17836元私分,每人分得4459元。

二、职务侵占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分村集体资金共计306631元,其中孙某某得款70525元、汪某某个人得款76210元、王某某得款67525元、张某某得款63225元。

1.2005年至2009年期间,种植大农户夏某某等人承包**村农田,并与**村约定种植期间国家给予的各项补贴归**村集体所有。期间国家给予补贴计305560元,其中在村集体账户入账119750元,未入集体账户的178320元被上列四名被告人私分,每人分得42080元,另赵某某分得10000元。

2.2007年,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私分**村**承包费未入账款18000元,每人分得4000元,赵某某分得2000元。

3.2009年至2010年,承包**村土地的大农户孔某某向**村民委员会上交其所获农业保险赔偿的20%合计7780元,大农户汪某甲向**村委会上交承包费15020元。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这两笔共计22800元不入账后私分,每人分得5320元,另赵某某分得1500元。

4.2009年,**河堤加固,工程实施过程中,**村集体获得被砍伐树木补偿款13500元,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其中的5000元私分,每人分得1000元。

5.2010年,**村对村部部分设施重新修建,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虚列人员工资12000元连同村里的其他收入3300元计15300元私分,每人分得3825元。

6.2011年,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将**村**主渠沟清淤一事一议项目结余的25640元及村集体收入6700元不入账私分,每人分得7000元,另赵某某分得4000元,余款用于村集体开支。

7.2005年至2018年,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将村里的部分退耕还林补助款私分,每人分得4300元。

8.2017年,承包**村农田的周某某向**村集体上交电费1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与村两委成员赵某某、汪宏映(另案处理)将该款私分,每人分得3000元。

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管理**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等村集体事务中,收受种植大户孔某某现金15 万元。

1.2009年孙某某向孔某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孔某某为能在**村土地对外出租发包中中标,向孙某某承诺若能中标,其所借的5万元就作为好处费不用归还。事后孔某某中标,在与**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孔某某免除了孙某某5万元债务。为了在以后土地承包过程中得到村两委的关照,孔某某送给村两委干部好处费共15000元,其中孙某某收受3000元。

2.2012年3月,孔某某为能得到**村新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邀请孙某某以及杭埠镇**村两委成员等10人去巢湖姥山游玩。当天午饭后,孔某某给予孙某某现金17000元供其与同去姥山的人赌博,此款孙某某未归还。

3.2012年5月,孔某某取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为感谢孙某某,并在以后土地承包中继续得到孙某某的关照,孔某某送给孙某某3万元好处费,孙某某将其中的2万元留作自用,另1万元交给村两委其他成员平分。

4.2015年5月,孔某某取得**村第三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签订合同后,孙某某以其他村都有“管理费”为由,向孔某某索要好处费5万元并据为己有。

5.2015年6月,孔某某准备将莲藕项目引进**村种植,为得到孙某某等村两委成员的关照,孔某某送给孙某某现金1万元,孙收下。

四、挪用资金犯罪事实

1.2013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与汪某某将村集体资金10万元借给肥西县**镇居民汪某乙进行营利活动,并收受汪某乙现金各2000元,汪某乙借款后至今未还。

2.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汪某某将村集体资金30万元借给**村**村民组的唐某某进行营利活动,7月22日唐某某将30万元归还,另给了汪某某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退款30982元,汪某某退款183128.8元(含违纪款55685元),王某某退款74984元,张某某退款6622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原始分钱记录、会计凭证等书证;

2.证人孔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列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受国家机关委托,在管理国有财产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骗取手段非法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私分村集体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管理村集体事务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孙某某、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孙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追究汪某某的刑事责任;以职务侵占罪追究王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孙某某、汪某某的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实行数罪并罚。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 清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

2. 被告人汪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3. 案卷材料3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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