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组织卖淫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27194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赤脚医生,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镇**村**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2月23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夏天以来,被告人孙某某为了能够免费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多次在其位于乐陵市**镇**村的家中容留王某某、孟某某实施卖淫活动,并介绍周边村民多人在孙某某家中进行嫖娼。2019年2月22日,孙某某在家中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孙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某某

检察官助理:张某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陵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