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镇**路**号。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900元;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2月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1月1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8月1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罚款2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于2017年11月1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31日变更羁押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两次退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与在位于义乌市**街道**大道**号**针织有限公司包装车间内上班的杨某甲(另案处理)系老乡。2018年4月,二人经事先合谋,由杨某甲利用职务之便窃得包装车间内的半成品袜子,被告人孙某某以1.5元每双的价格接收。至案发止,被告人孙某某共接收杨某甲窃得的半成品袜子16760双,价值人民币100560元。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泗洪县**站附近被抓获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孙某某与杨某甲已退出全部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清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复印件、证据保全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董某某、陈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吴仙娥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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