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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职务侵占案)_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82********,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镇**街**排**号,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单元**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由公安北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天津市北辰区青光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任销售负责人期间,以为客户购车垫资为由,将该公司84800元购车垫资款占有挥霍;2019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收取客户秦某某44000元购车首付款后,将其中39000元购车首付款以及秦某某办理的130400元购车贷款私自占有挥霍。以上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共计人民币254200元。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君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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