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葛检刑诉〔2019〕102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7********,汉族,大学文化,2015年8月任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处财务部**,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号,住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室。因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经宜昌市监察委员会指定,由宜昌市夷陵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于当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利用其担任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处财务部**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构支付供应商应付款、虚报成本费用等手段,通过银行转账或支取现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金人民币1605583元。具体事实如下:
1. 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200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2.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200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3.2015年12月17日至29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500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4.2016年2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300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5.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480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6.2016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300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7.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310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8.2016年6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200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9.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212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10.2016年7月14日至28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465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11.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120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12.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支付供应商应付款20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13.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82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将该款占为己有。
14.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14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将该款占为己有。
15.2016年11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支付供应商应付款3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16. 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支付供应商应付款6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17.2017年1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50000元,开具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将该款占为己有。
18.2017年3月3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7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19.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支付供应商应付款11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唐某某的账户,后唐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0.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521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1.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56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2.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虚列支出36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唐某某的账户,后唐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3.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支付供应商应付款5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4.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虚列支出368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5.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虚列支出46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6.2017年11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42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7.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孙某某虚列支出5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8.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虚列支出56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29.2018年1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5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苏某某的账户,后苏雨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30.2018年2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36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唐某某的账户,后唐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31.2018年8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5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唐某某的账户,后唐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32.2018年9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2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唐某某的账户,后唐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33.2018年10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2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唐某某的账户,后唐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34.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3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严某某的账户,后严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35.2018年12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3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唐某某的账户,后唐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36.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报成本费用30000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唐某某的账户,后唐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37. 2019年3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支付供应商应付款43783元,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转账到其同学唐某某的账户,后唐某某将该款转给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将该款占为己有。
案发后,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接受单位询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赃退赔,累计退款人民币1751644.0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处关于干部聘任的通知、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证人苏某某、唐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担任中国葛洲坝集团**有限公司**处财务部**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毛志华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昌市西陵区**路**号**室。联系电话1557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补充调取证据1册共45页,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