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94********,河北省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乡**公路**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小区停车场附近因琐事争吵,后史某某路过时为双方劝架。在劝架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史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孙某某通过电话纠集郭某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到达现场,三人共同将史某某打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左肩锁关节脱位为轻伤二级;面部瘢痕、肢体瘢痕、左侧肩胛下肌腱及冈上肌腱部分损伤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经被害人史某某报警,被告人孙某某返回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三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赵芝民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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