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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聚众斗殴案)_ 睢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刑诉刑诉〔2015〕352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51965********,汉族,初中,农民,住睢县******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5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与本村邻居徐某某因纠纷引起争吵,孙某甲与徐某某的儿子孙某乙等人发生撕打,报警后匡城派出所民警处警。徐某某的大女婿段某某闻讯赶到现场。孙某甲的二儿子孙某丙开车拉着孙某甲去医院治伤,徐某某及其儿子孙某乙、女婿段某某等人回家。孙某丙拉着孙某甲夫妻去医院的途中与闻迅赶回家的孙某甲的大儿子孙某丁相遇。孙某丁不罢休与孙某甲等人开车返回慢雪村。被告人孙某甲伙同众亲属到徐某某家门口辱骂,孙某甲手持一把铁叉闯入徐某某家中将孙某乙的棉衣袖叉烂,徐某某家人用手机录像时,被告人孙某甲从徐某某家中跑出。在徐某某家门口双方亲属多人发生辱骂撕打。经鉴定,被告人孙某甲的右侧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孙某甲的双眼挫伤和体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孙某丁的右眼挫伤,构成轻微伤。轩某某的体表未见明显损伤。孙某乙的头皮挫伤、面部擦伤和左上肢牙齿咬伤,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孙某乙被叉烂的棉袄;

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等;

3、证人赵某某、汪某某、轩某某、段某某等证言;

4、被害人徐某某、孙某乙陈述;

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敏

2015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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