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48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安徽省太和县**区**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太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25日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7日零时许,徐某某(已判决)与赵某某(已判决)在太和县城关镇**路**酒吧发生争执,双方在**酒吧门前殴斗,赵某某被徐某某等人砍伤。在**KTV的被告人孙某某听到有人打架前来观看,发现赵某某被人砍伤在地,立即将此事告诉同在**环球KTV的邹某某(已判决),邹某某、孙某某到场后分别从曹某某、徐某某手中夺过砍刀乘车寻找对方(徐某某一方)斗殴,当发现徐某某后邹某某持砍刀与孙某某先后冲向徐某某、戚某某(已判决)等人。当邹某某腿部被刺伤后孙某某、邹某某回到辅路上。当李某某(已判决)等人乘车到达斗殴现场持械与徐某某等人斗殴时,孙某某、邹某某又先后来到斗殴现场。经鉴定,赵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戚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网上核查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结论;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淼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太和县**区**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1张;
3.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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