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8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水产,户籍所在地如皋市**镇**村**组**号,住如皋市**街道**国际**幢**室。被告人孙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从边城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7日,樊某某向孙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5天后归还,樊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款11000元的借条。樊某某未能按期偿还,2016年10月19日,孙某某让樊某某出具一张30000元的虚假借条作为保证,樊某某将其使用的1377384****手机号码过户给孙某某用于抵押。2016年12月8日,孙某某将上述手机号码以人民币11000元的价格卖出。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孙某某隐瞒上述10000元的借款已得到实际偿还以及30000借款并无实际借款的事实,向如皋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樊某某偿还该两笔借款。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作出(2017)苏0682民初**号判决书,判决樊某某偿还孙某某借款人民币41000元及违约金、利息。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其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如皋市人民法院卷宗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茜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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