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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虚假诉讼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2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镇**村**社**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小区**室。于2019年8月15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3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法律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1月2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0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宁夏**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系马某乙之子,后马某甲欠李某甲债务,2013年4月马某甲与李某甲协议将宁夏**热力有限公司的股权抵顶债务,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甲。2016年10、11月份期间马某甲与被告人孙某某商量将宁夏**热力有限公司委托给孙某某经营事宜。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马某甲商量通过捏造假借款的方式,向李某甲要回宁夏**热力有限公司的锅炉,即马某甲给被告人孙某某出具一份欠被告人孙某某390万元的虚假借条,称该笔款用于购买锅炉,并以新安装的锅炉做为抵押,由被告人孙某某持该份借据与李某甲谈判要回锅炉,同时被告人孙某某给马某甲出具一份证明,称该份借条只为追回锅炉房谈判所用。后被告人孙某某向李某甲讨要锅炉未果,即持该借条于2016年12月14日将马某甲、宁夏**热力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法院依据被告人孙某某申请将银川**热力有限公司一台锅炉予以查封。一审经审理后判决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甲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马某甲向法庭提交被告人孙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新审理开庭后,被告人孙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并将查封的锅炉予以解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李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洁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409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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