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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虚开发票案)_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温县亚坤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住温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28日被温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南省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1年10月13日设立温县亚坤种植专业合作社,任理事长、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在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的情况下,孙某某以温县亚坤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22份、票面金额10589029元,非法获利4900元。

(一)2016年4月30日,经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孙某某向禹州市运峰药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21份、票面金额1952489元,王某某给付孙某某好处费1000元。经向禹州市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未发生抵扣税款行为。

(二)2016年5月24日至6月20日,经赵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孙某某向温县康之仁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4份、票面金额2928254.5元,赵某某给付孙某某好处费900元。经向温县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未发生抵扣税款行为。

(三)2016年6月24日至7月12日,经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孙某某向江西麻姑山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38份、票面金额3672330元。经向江西省南城县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未发生抵扣税款行为。

(四)2017年3月16日,经陈某某介绍,孙某某向济南都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6份、票面金额915097.5元。经向济南市济阳区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未发生抵扣税款行为。

(五)2017年5月19日,经陈某某介绍,孙某某向淄博景逸中药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3份、票面金额1120858元。经向淄博市周村区税务局查询,上述发票未发生抵扣税款行为。

上述过程中陈某某给付孙某某好处费3000元。

2019年2月28日,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孙某某退出非法所得4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发票明细、银行流水等书证;2. 王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发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国家对普通发票的管理制度,在没有商品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劳务、服务的情况下,以温县亚坤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米守斌

检察官助理:李晓丽

2020年9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温县**镇**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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