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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信用卡诈骗案)_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原太康县****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街,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街。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2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吴台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9年10月2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第一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第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20年5月17日第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罪

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帮他人在银行还贷款“过桥”的名义,并许诺高额利息,骗取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轩某某、张某某、石某等人的信任,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等方式陆续向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轩某某、张某某、石某等人借款数百万元,孙某某采取借下还上,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持续利用被借款人的资金支付他人本金和高额的利息,并部分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其中,骗取李某某57万元、李某某9万元、轩某某29.1万元、张某某10万元、石某230.4万元。在最终无法偿还借款资金及承诺的高额利息后,于2019年4月份逃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孙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作证明、前科查询证明、李某某控告书、李某某提供的孙某某给其的借据,给孙某某转账的凭证及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李某某农村信用社卡交易明细、丁某某提供轩某某为贷款与孙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贷款资金支付申请表、孙某某给张某出具的20万元借条、王某某控告书、石某控告书、石某提供其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王某某、孙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吕某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吕某某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轩某某提供与孙某某微信和支付宝的转账截图、张某某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轩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李某某、李某某等人对孙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截图、手机转账截图。

二、信用卡诈骗罪

2014年1月至3月,被告人孙某某以邱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尤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身份,伪造太康县****职工的身份证明,在农业银行太康县支行办理信用卡,骗领的信用卡由其本人使用,并恶意透支。至2019年8月,被告人孙某某恶意透支邱某某信用卡10307.52元、王某某信用卡7603.27元、王某某信用卡23368.29元、尤某某信用卡10968.35元、黄某某信用卡13077.21元,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共计65324.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信用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邱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孙某某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某某

检察官助理:杨某某

(院印)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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