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二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92********,汉族,安徽省长丰县人,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镇**村**村民组,捕前住长丰县**区**公寓楼**室。被告人孙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4月2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5月2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初,被害人刘某甲的哥哥刘某乙因涉嫌犯罪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后,刘某甲通过被告人孙某甲的弟弟孙某乙与孙某甲取得联系,请托孙某甲找关系释放刘葛永。同年10月11日至16日,孙某甲谎称其能找到关系,并将手机通讯录中存储的联系人陆某某改成“刑警队胡”,把二人的通话记录截图发给刘某甲,制造其一直在与刑警队胡姓警官联系的假象,致使刘某甲相信其已找到关系,在不断骗取刘某甲信任的过程中,其编造请客送礼、缴纳保释金等事由,共计骗得刘某甲人民币45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陆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谋甲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章 欣
检察官助理:王 敏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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