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三部刑诉〔2020〕64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街**栋**层**号,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小区**栋**楼西。2010年12月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3月30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通过购买新手机号码、篡改手机设备号、购买新支付宝账号的方式编造虚假的新用户信息,在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旗下“**”平台注册新账号,冒充平台新用户,大量骗取“饿了么”平台首单红包补贴共计人民币3万余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孙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退赔了被害单位的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害单位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平台系该公司运营的送餐软件,公司发现被告人孙某某冒充“饿了么”平台新用户,刷单骗取首单红包补贴款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刷单记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刷单骗取首单补贴款的事实。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系自首。
5.转账单,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赔偿情况。
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自书的悔过书,证明其实施了冒充“**”平台新用户,刷单骗取首单红包补贴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 黎
检察官助理 郑宝琪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556154****
2.案卷材料二册,证据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法律意见书一份
7.法律援助律师,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卢闽,联系电话1380187****
8.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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