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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59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市**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8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虚构可以帮助代缴养老保险、有医用口罩及电子体温计货源、有摩托车头盔现货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钱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同币种)1.5万余元、2万余元、1.9万余元。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公安局包场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同种罪行,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被告人孙某某谎称其名下有公司可以代缴养老保险,在本市杨浦区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谎称有医用口罩和电子体温计货源,在本市杨浦区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谎称有摩托车头盔现货,骗取其钱款的事实。

4.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并非公司财务,尾号9725的银行卡其放在家中未使用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及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微信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的聊天内容,以及分别骗取被害人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1.5万余元、2万余元、1.9万余元的情况。

6.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实被害人章某某的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查扣尾号9725的银行卡一张、华为手机一部。

8.证人石某某、苏某某的证言、上海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交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

检  察  官 施雯佳

检察官助理 江碧川                            

2020年11月30日

                        

:1. 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 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6.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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