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471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4********,汉族,**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市**镇**村**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为偿还个人债务,在浦东新区向被害人薛某某谎称购车需购买汽车保险,骗取薛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600元。

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孙某某骗取钱款的具体过程。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过程。

3、情况说明、**信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退赔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信息。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陆明明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