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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三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6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害人曹某甲向张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4万元,曹某甲实际到手2.8万元,1.2万元为砍头息。该笔借款尚未到期,张某某即要求曹某甲还钱,并于当月介绍曹某甲向被告人孙某某借款7万元以平账,后孙某某通过银行转账7万元至曹某甲账户制造虚假流水,该笔借款曹某甲实际未到手,其中5.6万元由曹某甲转账至张某某账户以归还第一笔借款本息,1.4万元作为该笔借款的砍头息由曹某甲取现交由孙某某。上述债务到期曹某甲无力偿还,孙某某遂于2015年11月介绍曹某甲向张某某借款15万元以归还上述7万元借款本息,实际由张某某转账15万元至曹某甲账户制造虚假流水,曹某甲随即将15万元全部取现交由张某某,4万元为该笔借款的砍头息,11万元归还第二笔借款本息。2015年11月,张某某以上述15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并获胜诉,曹某甲未实际还款。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某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江苏省邳州市陈楼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其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公安机关调取的借条、收据、被害人曹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证实其被诈骗的具体经过。

2.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被害人曹某甲借钱的情况。

3. 公安机关调取的张某某及孙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马某某及顾某某的银行账户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人马某某和顾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孙某某二人转单平账、垒高债务的具体情况。

4. 公安机关调取的民事起诉状、民事判决书,证实张某某隐瞒真实借款情况以15万元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胜诉的经过。

5.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孙某某的到案经过。

7. 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年龄、户籍**。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张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蝶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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