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20〕1420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金**中心员工,户籍在本市嘉定区**庄路**弄**号**室。2020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邮寄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日,朱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焦某某(已判决)等人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带至本市长宁区剑河路一工商银行内借款平账,诱使其签订虚高借条、制造虚假银行流水。
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于当日通过柜面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害人陈某某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随即,朱某某等人逼迫被害人陈某某当场将50万元人民币尽数转至焦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后朱某某强行收走其银行卡。
次年,被告人孙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陈某某,要求其偿还50万元人民币的虚假债务。经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该案涉嫌虚假诉讼驳回了被告人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2、同案关系证人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被告人孙某某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电子光盘(内含[2017]沪0105民初2041号民事诉讼材料);6、被害人陈某某提供的刑事谅解书;7、公安机关案发经过表格、办案说明;8、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以“套路贷”手法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因被告人孙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皓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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