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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04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小区**栋**号,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小区**栋**单元**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昆都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昆都仑区公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初,被告人孙某某编造可以办理公租房的理由,诈骗被害人董某某及其亲戚朋友54300元,诈骗被害人翟某某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员基本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

2、到案经过:2019年12月29日,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干警在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人孙某某抓获;

3、董某某报案材料、翟某某报案材料证实案件来源;

4、微信转账、微信截图:证实董某某给孙某某微信转账43300元,翟某某给孙某某微信转账2000元,被告人孙某某的微信昵称是“乡村行”;

5、被害人董某某、翟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孙某某诈骗的事实经过;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董某某、翟某某能够辨认出被告人孙某某;

7、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事实经过;

8、认罪认罚具结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孙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凯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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