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81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7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小区**栋**室。2018年12月4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孙某某谎称有工程要做,骗取被害人刘某某工程投资款20000元。得手后,孙某某又虚构出“嘉鱼县**绿化工程”,通过谎称有内部关系,伪造通知、招、投标文件等方式,获取了刘某某信任,并骗取其投资款合计149000元,孙某某共计诈骗刘某某169000元。被告人犯罪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招、投标文件、聊天记录等相关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左右,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经山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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