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9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组**号)。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4月11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代办驾驶证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周某某看到此信息并添加其为微信好友,后孙某某以收取驾驶证代办费用、工本费和邮费为由,骗取周某某人民币5,203元。
2. 2019年12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低价售卖海关扣押的香烟的虚假信息,后以低价售卖香烟为由,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440元。
3. 2020年1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名为“中国加油”的微信群内发布代办驾驶证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刘某某在群内看到此信息并添加其为微信好友,后孙某某以收取驾驶证代办费用和工本费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4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20年4月10日,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诈骗犯罪3起,共计诈骗人民币11,043元,赃款被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 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扬扬
2020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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