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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1〕7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85********,汉族,大专文化,系哈尔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咨询顾问,住黑龙江省哈尔滨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企业总部*栋*单元*层**号哈尔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任职期间,冒充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人员,骗取被害人冷某某信任后,以能为其办理贷款为由,指导冷某某下载**金管家APP软件申请贷款,虚构**公司需要按比例收取“贷款服务费”的事实,骗取冷某某支付贷款手续费人民币505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冷某某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

5.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适当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亚姣

检察官助理:王雪瑶

2021年1月25日

  

附:

1.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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