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71973********,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人,户籍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镇**街**街**巷**号,系宁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6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2019年12月30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四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在银川市兴庆区**镇**街**保健品店,以免费赠送礼品、全额退还“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闫某某、石某某的现金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价格认定结论;
3.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石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洪俊峰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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