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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19〕549号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莒县**路**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7月6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以能为人通过科目三考试、给人办理驾驶证扣分等事实,以托人找关系为由骗取被害人马某某、马某甲、高某某等人现金共计60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有能力让马某某的儿子被莒县第二中学录取的事实,以找人托关系花钱为由骗取马某某共计15000元。其中,2019年7月5日,马某某通过房某某通过微信向孙某某转账10000元;同年7月6日,马某某通过房某某通过微信向孙某某转账5000元。

2.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有能力让马某甲在不参加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的情况下取得驾驶证的事实,以托关系花钱为由,骗取马某甲8000元。其中,2019年1月23日马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4000元;同年1月24日,马某甲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4000元。

3.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有能力帮助张某某处理酒驾的事实,以托关系花钱为由,骗取高某某共计13000元。其中,2018年12月6日,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7000元;2019年7月1日,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4000元;2019年7月13日,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2000元。

4.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有能力帮孙某某通过科目三考试的事实,以托关系花钱为由,骗取高某某2000元。其中,2019年3月15日,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孙某某1500元,并免除孙某某对其500元债务。

5.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有能力帮聂某某办理驾驶证扣分的事实,以托关系花钱为由,骗取高某某3000元。

6.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有能力帮张某某办理驾驶证不降级的事实,以托关系花钱为由,骗取高某某9000元。

7.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虚构有能力帮何某某办理驾驶证不降级的事实,以托关系花钱为由,骗取高某某10500元。

2019年9月18日莒县公安局民警到被告人孙某某家要求其第二天到莒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孙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到莒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房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秀凤

(院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莒县**路**院**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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