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77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苏省丹阳市**镇**路**号(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期间看守所无法收押,后于当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因对外欠债等原因,遂想到以“高进低卖”苹果手机的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孙某某先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以低于市场价500元左右出售苹果手机的广告,被害人张某某通过被告人孙某某的朋友认识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商定了买卖手机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后被告人孙某某以通过部分发货并要求被害人张某某继续支付“合约金”、“货款”的方式实施诈骗,将部分货款非法占有。
现查明,被害人张某某先后共四次向被告人孙某某打款共计人民币2750000元,经被害人张某某多次催要后,被告人孙某某共发货价值人民币128550元,被告人孙某某将上述剩余货款146450元货款用于赌球网站等个人使用,并以身体不适、无货等理由不发货,直至被害人张某某报警后案发。
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亲属已代被告人孙某某归还被害人张某某15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590610****、1390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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