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335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孙某某使用微信信息及头像均设置为女性,昵称为“周**”的微信,添加被害人何某某的微信,在聊天过程中冒充女性身份、虚构要与何某某谈恋爱的事实骗取其信任,后编造发生交通事故需赔偿、贷款需要手续费等理由多次骗取何某某钱财,共计人民币91124.5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孙某某接到扬中市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至扬中市公安局说明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等书证;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菲
检察官助理:张莹寅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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