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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1〕32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号。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1年8月14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3年8月2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10月21日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4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吸毒于2017年3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日、3月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孙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4日至5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办酒宴需要香烟酒水为由,以赊购、支付少量货款的方式从被害人黄某某处骗得软壳中华香烟30条、五粮液白酒(第八代)30瓶、硬壳利群香烟(红利)20条、百威啤酒10箱、汇源果汁4箱、椰子汁4箱,后将骗得的香烟、白酒予以销赃,得款人民币56800元,主要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经被害人催讨,被告人孙某某支付被害人货款共计人民币28140元,啤酒饮料等物已由被害人追回。经鉴定,上述白酒、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669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1810元,并已取得谅解。

综上,被告人孙某某实施诈骗1起,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388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价认字[2020]44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认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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