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孝昌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乡**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18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本案于2020年5月22日被河南省叶县公安局抓获,期间因疫情被隔离5日,2020年5月27日被孝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本案由孝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广东人陈某某(因本案已判刑)和袁某(因本案由孝昌县法院决定逮捕,在逃)共同策划在广州市花都区开办“广东***商贸有限公司”,并在电视上打虚假广告,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骨病研究院或北京骨病治疗中心等单位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医学专家,推销“保健品”和“医疗器械”,由陈某某出资96万元,占股份60%,袁某出资64万元,占股份40%,公司成立后陈某某和袁某明确分工开始运作并招募员工。“广东***商贸有限公司”下设5个业务组,每组组长主要负责监督话务员工作和分配话务员的话单,并从该组销售总量中按比例提成。5个组的话务员约40余人经培训学习后,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骨病研究院或北京骨病治疗中心等工作人员与被害人进行电话联系,话务员自称是中国中医科学院、北京骨病研究院或北京骨病治疗中心的主任(专家或院长),并对其身份进行鼓吹和故意刻画包装,夸大所推销产品“***冷疗贴”、“*太医”、“**康”、“**包”的治疗功能,深得被害人的信任后就以建立病历档案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问诊,帮被害人分析病情和治疗方法,被害人深信无疑后就夸大被害人的风湿病病情,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然后向被害人推销治风湿病的药品“***冷疗贴”、“*太医”、“**康”、“**包”,诱骗中老年被害人上当受骗,并通过物流货到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某某。
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3月至2015年7月期间受聘进入该公司,担任**组组长,伙同其他人员通过上述手段诈骗被害人邓某某、赵某甲等人钱某某152870.00元,支付药品成本2125.40 元,开联公司物流及服务费4267.30元,实际诈骗金额为146477.30元。案发后嫌疑人于2017年1月18日到孝昌公安局投案自首,并主动退赃1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湖北省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孝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认定意见书、被告人退赃票据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赵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孝感昌审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5.勘验笔录;6.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陈某某等人利用广播电视发布虚假消息后,冒充中国中医科学院的工作人员,多次向不特定人群实施诈骗,且诈骗对象多为体弱老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新奇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孝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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