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11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2111212000041202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现住:大洼区**街道**小区。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被大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期六个月执行,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8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3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于2019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谎称自己在大洼区交警队事故组上班,有能力为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办理大洼区交警队辅警的工作,并通过假装给交警队领导打电话、让李某某、田某某签署假劳动合同等方式使得三人信以为真,在2018年9月份至10月份期间,孙某某多次以办保险、购买警用装备、给领导拿好处费等理由向李某某、田某某索要办理工作所需的各种费用。共计骗取李某某钱款人民币1.2万元,骗取张某某人民币8000元,骗取田某某人民币5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田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2.59万元,数额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永红
检察员:王子华
2019年4月18日
附: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大洼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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