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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镇**村**号**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家属院**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一次聊天过程中,谎称自己有能力替别人办理驾驶证,刘某某信以为真,于是委托孙某某帮李某甲、牛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等8人办理驾驶证,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及现金的方式给付孙某某共计人民币110500 元。然而孙某某并没有办理驾驶证相关业务的能力,将所骗款项全部用于赌博、偿还贷款及个人挥霍。后经李某甲多次催要,孙某某于2019年4月份退还李某甲人民币3000元,因无力继续退还剩余钱款,孙某某于2019年6月10日到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孙某某家属于2019年6月14日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剩余钱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收条;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

2、辨认笔录:刘某某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李某甲、牛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帮被害人刘某某办理驾驶证等相关业务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7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孙某某在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保华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贰册;

3.起诉书拾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举证、质证提纲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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