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92*******,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路**区**栋**室。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1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1日、2020年3月6日二次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 4月6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7日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陈某某、管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电话推广的方式,虚构中国中信集团公司可以办理贷款的事实,虚拟系该公司的贷款部、放款部的工作人员的身份,以借款需要其交纳保证金等名义,诈骗多名被害人财物共计3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孙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月14日,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2698元。
2.2019年1月13日至14日,骗取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34798元。
3.2019年1月15日至16日,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25800元。
4.2019年1月15日至16日,骗取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23778元。
5.2019年1月13日至14日,骗取被害人童某某人民币20778元。
6.2019年1月15日至17日,骗取被害人史某某人民币19978元。
7.2019年1月17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798元。
8、2019年1月14日至17日,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5000元。
9.2019年1月16日至17日,骗取被害人谷某某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转账截图、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
2.证人管某某、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邵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颖慧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镇**路**区**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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