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县,住贵州省贵阳市**区**关**屋,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我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在**区**广场附近摆地摊,经销桌布、健步鞋、管道疏通器等百货,闲暇之余在自己的快手号上转载他人销售冻鱼、蜂蜜、日用百货的视频。2019年10月31日,被害人何某某在快手平台上浏览网页时看到被告人孙某某发布的销售冻鱼的视频后,在快手平台向被告人孙某某发私信询问冻鱼销售情况,被告人孙某某向被害人何某某提供了自己的微信号,双方加为微信好友后,被害人何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询问了冻鱼的价格及销售的方式。2019年12月16日,被害人何某某向被告人孙某某订购一吨冻鱼,双方约定价格为7000元。同日,被害人何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孙某某支付了7000元的冻鱼款,被告人孙某某收到货款后,因无货可发,遂向被害人何某某编造各种谎言,在被害人何某某多次催问下,被告人孙某某把被害人何某某微信、快手、手机号码拉入黑名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及立案决定书;2.扣押物品清单;3.搜查笔录及照片;4.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5.手机通话记录;6.证人证言;7.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8.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赃款尚未退赔,尚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的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福良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9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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