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东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区,暂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室,2019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被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被告人孙某甲使用网名“孙某乙”通过“陌陌”聊天软件与被害人刘某某认识,后二人成为微信好友。孙某甲因没有钱花,便产生了骗刘某某钱款的想法。孙某甲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谎称其系**金融公司的员工,并且以完成工作任务为名让刘某某帮忙办一笔分期购买手机业务。刘某某同意后,2019年8月13日,孙某甲和刘某某来到牡丹江市东安区**手机店内,以人民币8400元的价格购买苹果XSMAX手机一部,并以刘某某的名义办理了贷款分期还款,期间孙某甲骗刘某某说这笔贷款对她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孙某甲会在系统后台将这笔业务删除。因该笔贷款需要支付首付款,孙某甲遂称需要将该手机卖掉交首付,刘某某同意后与孙某甲一同来到东安区步行街**大楼内将该手机以7700元的价格卖给高某某,高某某将6700元转账到刘某某银行卡内,将1000元现金支付给孙某甲,孙某甲让刘某某将该6700元转至自己微信中,其中840元用于支付手机的首付款,其余赃款部分被孙某甲挥霍。
经侦查,2019年9月2日,被告人孙某甲在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孙某甲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已取得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个人贷款申请表、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出售证明、牡丹江**通讯连锁销售单、收据、证明材料;
2. 证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接受处罚,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丹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铁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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