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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苏木**村**号,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开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5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8年7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8月14日被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期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找电台主持人“**”当婚礼主持人的名义,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万元,用于个人花销。

2019年7月26日, 被告人孙某某已给被害人乌某某儿子包某某办理交警辅警工作谎称需要10万元为由,后被害人乌某某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人孙某某,其将7万元转账给王某某委托办理此事,剩余3万元钱款用于个人花销。2019年8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以给包某某交办理交警辅警岗前培训费用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乌某某2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转账记录等文书;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包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乌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两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行罪行的,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玲玲

检察员:虬龙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证据目录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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