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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城检二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301974********,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镇**居委会**。2013年10月因犯诈骗罪被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后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与马某某(已作不起诉),“韦某某”(另案处理)合谋用假币诈骗他人钱财,孙某某在陌陌上认识了被害人李某某,在一次见面时孙某某交给李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上面印有“USA”的一张100元面额和两张50元面额的真人民币,并向李某某称上述人民币为假币,李某某信以为真。2018年5月2日,经事先约定后,由“韦某某”安排,李某某在本市**区**茶馆以98000元向孙某某及“韦某某”购买了面额为40万元的练功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98000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将被告人孙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门锁斌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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