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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4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镇**号,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小区**室。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被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6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有能力为不通过考试的人办理驾驶证为由,谎称自己在车辆管理所有熟人,通过发送从网上下载的驾驶证视频等方式骗取唐某某的信任,先后骗取唐某某共计1.2万元,后在唐某某的催促下,孙某某向唐某某退还0.6万元。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孙某某已退还0.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收条、谅解书、微信聊天截图、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威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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