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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诈骗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镇**村**号,2014年3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7月24日因吸毒被永安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青田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卢某甲等人因涉嫌非法经营“六合彩”犯罪行为被青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相关案件办理过程中,卢某甲等人的亲属为请托关系找到被告人孙某甲,并给予其钱财用于请托。被告人孙某甲在为卢某甲等人找关系过程中,萌生骗取卢某甲及其亲属钱财供自己使用的故意。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20年9月份利用公安机关依法传讯卢某甲的机会,向卢某甲、徐某甲夫妇虚构卢某甲可能会被收监的消息,谎称需要请托关系才能让卢某甲继续取保候审,以此从两人处骗取3万元人民币,所得钱财均被其用于个人开支消费。                 

2020年12月1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孙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害人卢某甲、徐某甲因亲属关系对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青田县人民法院(2014)丽青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永安市公安局永公行罚决字[2016]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材料、青田县人民检察院青检二部补诉〔2020〕11号补充移送起诉通知书、归案经过、青田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清单、青田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银行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住宿登记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谅解书、通话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王某甲、徐某丙、王某乙、徐某丁、卢某乙、徐某丁、钟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雷某某、应某某、王某丁、朱某某、王某戊、金某某、凃某某、孙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甲、徐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搜查、检查笔录:搜查笔录、青公(网)勘[2020]180号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及附件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莱莱

检察官助理:王中配

2021年3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孙某甲现羁押于青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手机一部。

6.光盘九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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