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20〕371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51986********,汉族,初中肄业,住登封市中岳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8月12日已分别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至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合伙投资经营石料生意,利润可观且当天结算为名,通过初期及时返还本金和利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信任后,又以逐步加大投资、开具税票等为借口,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先后共计诈骗被害人郝某某21.87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购买汽车、房子、赌博等个人消费。
2、2020年5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合伙投资经营石料生意,利润可观且当天结算为名,通过初期及时返还本金和利润的手段,骗取被害人任某某信任后,又以逐步加大投资等为借口,通过微信转账等方式,先后共计诈骗任某某3.8万元人民币。被告人孙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赌博、吃喝等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郝某某、任某某陈述;3、证人贾某某等人证言;4、电子数据;5、视听资料;6、有关物证、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亚东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孙某某现被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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