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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孙某某诬告陷害罪)_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291980********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新乐市**********20091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新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因涉嫌诬告陷害罪,2019年12月18日被抓获,2019年12月19日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新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本案由新乐市公安局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诬告陷害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甄某某在新乐市**镇**饭店参加婚宴时发生打架,被告人孙某某手部、脸部受伤,后被告人孙某某在**镇**村**侧**桥附近找到甄某某并将其金灰色宝马轿车撞停、砸坏该车前挡风玻璃,孙某某和同伙持镐柄将甄某某打伤。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到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缝合了脸部伤口,并住院进行治疗。2014年6月3日在做法医鉴定时,被告人孙某某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领取了自己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并对病历进行了变造,意图追究甄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014年6月17日,新乐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据此及查体结果,做出了孙某某左面部创属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其行为已涉嫌诬告陷害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立辉

2020年4月2

附:1、刑事侦查卷两册。

2、被告人孙某某现羁押于新乐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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