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孙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住右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 2020年5月19日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在朔州市公安监管医院指定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爱,右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2020年5月25日,右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在办理杨某某、张某某、梁某某、郭某某吸毒案时,四人均供述其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孙某某的男子购买的。2020年5月18日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孙某某抓获,并在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土制海洛因9小包,毒品称重共计0.204克。经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同公毒品鉴字【2020】113号)检验:从送检的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孙某某多次容留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在其黑色夏利牌小轿车(车牌号:晋F**)车上吸食毒品“忽悠悠”、土制海洛因。孙某某对其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钱包一个,黑色夏利牌轿车(车牌号晋F**)一辆;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3、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称重、取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养吸,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土制海洛因,且容留他人在自己夏利车上吸食毒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0.204克、无前科劣迹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进行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毛小燕
检察官助理:张红梅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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